(凌源市水务局提供)
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八十二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市场信用状况的记录。
(一)组织贯彻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
(二)推进信用建设领域改革创新,指导解决突出问题;
(三)完善和强化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四)加强政务、司法等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五)提升信用信息平台一体化建设水平;
(六)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一)拟订和组织实施社会信用建设规划与年度计划;
(二)组织制定社会信用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三)组织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四)监督、考核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
(五)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行业开展信用建设,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信用管理;
(六)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管理;
(七)培育发展信用服务业,依法开展信用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推动对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加强指导和监督;
(八)组织协调诚信宣传、信用教育、信用管理和服务人才培训;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责。
(一)落实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和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交办的社会信用建设工作任务,主动接受其监督;
(二)制定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制度;
(三)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四)认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五)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六)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七)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责。
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提请省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公开、共享及其范围,公示、保存期限等,应当在补充目录中予以明确。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客观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在接受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以及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信息;
(三)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见义勇为等信息;
(四)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六)拒不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七)违法违规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息。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按照约定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依法依约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的公开、查询、共享可以通过依法依约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等方式进行。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据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奖惩。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并可以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参考使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本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根据信用状况确定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的检查比例、频次,实现差异化监管。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证管理、落户管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和出入境管理;
(四)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和晋升;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人选资格审查;
(六)表彰奖励;
(七)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给予优先考虑;
(三)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五)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时,应当明确惩戒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公开征求意见,报省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相关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和授信中,给予限制;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限制授予荣誉称号;
(五)对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省级地方性法规,建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并明确认定标准、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
下列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的责任主体,应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法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一)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者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 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绝、逃避兵役等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
(五)违反《辽宁省惩戒严重失信行为规定》明确的政务失信行为、司法领域失信行为和有关市场主体失信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贷款利率、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不得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开。
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异议处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网站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失信主体收取费用。修复完成后,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停止披露,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会同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依据国家信用修复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支持破产重整企业开展纳税和金融等信用修复,及时终止失信惩戒,保证重整企业正常经营。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依法依规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有序扩大公共信用信息对社会的开放,优化信用服务行业的发展环境。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展信用管理培训,促进人才培养、技术创新、产业发展的深度融合。
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选树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契约精神。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变更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政务失信、司法领域失信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在履职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约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相关信息应当纳入失信记录。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诚实守信典型,依法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内容。
(一)在日常监管中未按照规定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和回复异议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
(四)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失信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擅自增加、扩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六)未按照规定履行信用修复职责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未经信用主体同意,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
(二)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对信用主体进行虚假评级评价的;
(三)未按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
(四)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